时间:2014-03-25 分类:经济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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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商法对面向专业投资者市场的创设与规制
(一)创设面向专业投资者市场的趣旨
金商法规定了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以减少信息不对称,对取得、持有较高流动性有价证券的一般投资者提供了较为完善的保护。这就要求作为资金筹措方的发行人建立完备的公司内部治理制度等,来遵守信息披露义务,高昂的信息披露成本使迫切需要资金、成长性的企业对日本市场敬而远之,长此以往必然造成市场萎缩。
本次修法所建立的“面向专业投资者市场”就是一项应对之策。专业投资者具备基本的信息收集、分析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可以对投资判断承担自己责任,因此不需要适用以公众查阅为前提的现行严格法定披露规则。如果在只有专业投资者参与(一般投资者不参与交易)的市场豁免适用法定披露规制,在这样的市场架构下,企业可以较低成本、更加灵活地从交易所市场筹集成长资金。除专业投资者可以获得新的投资机会之外,通过专业投资者的资产管理,也有助扩大一般投资者的收益机会。
(二)专业投资者的范围
金商法的“特定投资者”制度确定了可以面向专业投资者市场交易的专业投资者的范围。金商法将特定投资者界定为“根据其知识、经验、财产状况判断,在金融交易中可以适当地管理风险的投资者”。金融商品交易业者等以特定投资者为相对方进行交易时,可以豁免适用以纠正信息不对称为目的的行为规制,即使未通过现行严格信息披露规制来消除信息不对称,仍可基于自己责任原则来进行投资判断。就专业投资者的范围而言,则包括特定投资者和政令规定的非居民。
依据其知识、经验、财产状况判断,特定投资者具备风险管理能力,无需通过情报披露规制即能自己承担责任来进行投资判断。而非居民参与面向投资者的市场对于创建高效的市场必不可少,为此也应将其包括在专业投资者范围内。对特定投资者概念而言,之前是为了纠正金融商品交易业者等与顾客之间存在的信息不对称而对其适用行为规制而创设的,现在赋予其参与面向专业投资者市场的资格,使该概念具有新的含义。
由此,是否适用行为规制以及是否具备参与面向专业投资者市场的资格,就成为相关连的问题,金融商品交易业者能够利用特定投资者提供的专有金融和服务。但是金商法制订当初并未设想创设面向专业投资者市场,亦未曾设想将特定投资者概念作为面向专业投资者市场参与者而加以利用,因此在向特定投资者转换的过程,能否适当地判断其具备参与面向专业投资者市场的资格,则需要根据特定投资者的类型来加以研究。
第一,对于不能转换为一般投资者的特定投资者而言,如何评价最近适格机构投资者范围之扩大,也是个问题。就适格机构投资者而言,面向特定投资者有价证券的告知义务、书面交付义务等均不适用于金融商品交易业者等的行为规制,另外一旦作为适格机构投资者提出申报,则在两年之内不得转换。有价证券余额10亿日元以上向金融厅长官提出申报的法人,以及有价证券余额10亿日元以上并且账户开设1年以上向金融厅长官提出申报的个人等也被列为适格机构投资者。扩大适格机构投资者的范围是为了实现当初活跃专业私募市场,使信息披露规制更加灵活之目的,如此以来却大幅扩大了不能转换为一般投资者的特定投资者范围。
第二,对于可以选择成为一般投资者的特定投资者,金商法规定了大致的框架,即金融商品交易业者应当在特定投资者初次缔结金融商品交易合同时告知其可以转换为一般投资者,在被接受转换申报时还负有承诺义务,另外答应转换后,还必须交付记载一定事项的书面文件。根据上述规定,投资者可以根据其风险管理能力考虑是否要参与面向专业投资者市场。
但是,法律规定特定投资者向一般投资者转换的程序因合同种类而有所不同,在一类合同中作为特定投资者,则认为其具备了参与全部面向特定投资者有价证券的交易资格。在此情况下,如果特定投资者考虑到自已不能对某一面向特定投资者有价证券作出充分的投资判断时,应当利用专家来参与交易。
第三,对于可以选择转换为特定投资者的一般投资者,金商法也规定了大致的法制框架,即一般投资者向特定投资者转换时,适用适合性原则,不存在劝诱的情况下,不适于向特定投资者转换者如果作出转换承诺,则可能违反诚实义务,另外金融商品交易业者等接受向特定投资者转换申报时,必须取得申报者事先交付记载与特定投资者相关的特例内容以及转换所带来风险等的书面文件在申报者为个人时必须确认其是否符合转换要件。根据上述规定,可以适当地判断是否具备参与面向专业投资者市场资格,同时亦会促进向特定投资者转换者参与面向专业投资者市场的自觉性。
(三)仅以特定投资者为相对方的有价证券发行、出售
1.面向特定投资者取得劝诱、面向特定投资者出售劝诱等对于仅以特定投资者为相对方进行的取得劝诱(新发行有价证券的取得申请劝诱(金商法第2条第3款))和出售劝诱等,考虑到不需要严格适用现行的信息披露规定,为此满足下列条件的取得劝诱等(面向特定投资者的取得劝诱)或出售劝诱等(面向特定投资者的出售劝诱),豁免发行披露义务:#p#分页标题#e#
(1)仅以特定投资者为相对方进行的取得劝诱或出售劝诱等;
(2)委托金融商品交易业者等(金融商品交易业者和登记金融机构)从事该等取得劝诱或出售劝诱等(其相对方为国家、日本银行或适格机构投资者时除外)或金融商品交易业者等为自己进行的该劝诱;
(3)该有价证券从其持有人向特定投资者等(特定投资者和某些非居民,具体范围由政令规定)以外的人申请可能性较小时。此处,之所以将“委托金融商品交易业者等”作为要件,是因为劝诱相对方为特定投资者时比较容易确认。
2.仅以特定投资者为相对方的有价证券交付劝诱等
(1)“特定投资者等取得有价证券的一般劝诱”对于“面向特定投资者的有价证券”,原则上不需要通过公众阅览的方式披露该证券及其发行人的信息。虽然不需要信息披露,出于保护一般投资者之考虑,需要防止向特定投资者等以外的一般投资者申请“面向特定投资者的有价证券”。为此,对“面向特定投资者的有价证券”,在下列A-C的有价证券交付劝诱等(出售劝诱等和组织重组交付手续(金商法第4条第2款)以外的有价证券交付劝诱等(特定投资者等取得有价证券一般劝诱)时,原则上,该“面向特定投资者的有价证券”的发行人应当就该有价证券交付劝诱等进行申报(提交有价证券申报书)(金商法第4条第3款)。A.委托金融商品交易业者等对特定投资者等进行有价证券交付劝诱等;B.对国家、日本银行和适格机构投资者进行有价证券交付劝诱等;C.其他某些有价证券交付劝诱等。但是,符合“特定投资者等取得有价证券一般劝诱”,只要“未申报也不会有损公益或投资者保护”(内阁府令规定在一定期间内卖掉符合“面向特定投资者的有价证券”的有价证券时),也不需要申报。
(2)“面向特定投资者的有价证券”“面向特定投资者的有价证券”是指下列有价证券(符合有价证券报告书提交要件者或认为难以为多数特定投资者所有的某些有价证券除外)(金商法第4条第3款各项):A.其取得劝诱为面向特定投资者的取得劝诱之有价证券;B.其出售劝诱等为面向特定投资者的出售劝诱等的有价证券;C.A、B的有价证券的发行人发行的有价证券,与A、B的有价证券同一种类的有价证券;D.特定上市有价证券(仅在“特定交易所金融商品市场”(面向专业投资者市场)上市的有价证券(金商法第2条第33款))或政令规定的、与此相似的有价证券(政令规定面向专业投资者的店头买卖有价证券)。
3.告知义务从事面向特定投资者的取得劝诱、面向特定投资者的出售劝诱等或面向特定投资者的有价证券的有价证券交付劝诱等(特定投资者等取得有价证券一般劝诱以外者)的当事人,必须告知其相对方下列主要事项(金商法第23条之13第3款)。
(1)面向特定投资者的取得劝诱、面向特定投资者的出售劝诱等:未就该面向特定投资者的取得劝诱或面向特定投资者的出售劝诱等进行申报;其他事项(内阁府令规定)包括该有价证券附有转卖限制之规定及其内容,就该有价证券公布“特定有价证券”情况之规定以及对该有价证券的所有人提供或公布发行人信息之规定。
(2)面向特定投资者的有价证券的有价证券交付劝诱等:未披露该面向特定投资者的有价证券之信息;其他事项(内阁府令规定)包括该有价证券附有转卖限制之规定及其内容,在公布该有价证券相关特定证券信息或发行人信息时,该规定及公布方法,对该有价证券的所有人提供或公布发行人信息之规定。通过课以告知义务,防止未以公众阅览方式进行信息披露的面向特定投资者的有价证券向一般投资者让渡,从而实现保护投资者的目的。另外,具体的告知方法由内阁府令规定(开设面向专业投资者市场的金融商品交易所制订的规则等),不是采取每项交易均告知的方法,而是在开设面特定投资者的有价证券交易相关帐户时一次性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