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系毕业论文格式范文(2篇)

时间:2017-04-18 分类:法理

  法律是对人权的有效保护方式,同时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途径,也是我们保护自身利益的武器。因此关于法律的研究论文有很多,下面,小编整理了法律系毕业论文格式范文(2篇),欢迎阅读!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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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系毕业论文格式范文篇一

  论法律对人权保护

  “争人权的,先争法治”。人权只有得到法律的确认、宣布和保障,才能脱离应有状态,获得从道德权利转变为现实权利的机会。由此可见,法律对人权具有极其重要的保护作用。反抗权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反抗权是一项重要的人权,若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则不仅是人权法治保障的进步,对于法学界的理论研究及现实中的中国法制建设都有着极其重大的意义,但反抗权在我国却由于未得到法律的保护而陷于尴尬境地。鉴于此,本文即以反抗权为视角,来探讨法对人权的保护作用。

  一、反抗权的一般理论

  (一)反抗权的概念

  反抗权亦称“抵抗权”, 本是西方政治和宪法意义上的专有概念,后来逐渐发展到行政法领域。学理上将其定义为:公民拥有的对于统治者以不正的法律侵害、压制其人权,于必要时可以对由国家法律所产生的义务,采取不服从以至反抗的权利。

  (二)反抗权的性质

  反抗权是在特定情况下为公民所享有的自力救济权,它属于程序方面的权利。并且,它还具有如下固有特性:

  1.反抗权具有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双重属性。反抗权作为人权的一种,自然应具备“普遍性”这一属性,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反抗权作为一种应当被普遍尊重和遵行的价值,对于任何国家、种族和民族的任何人是没有区别的;二是反抗权的享有并不受任何特殊的属性、能力、财产或地位的限制,每个人都平等的享有反抗权。

  2.反抗权具有非凡的至上性。人类的反抗精神源于对霸权压迫的反抗,也因为反抗运动或革命前仆后继的发生,才得以写下近代宪政史上追求人权保障的感人篇章,从而确立了反抗权成为超越宪法的一种重要人权的崇高地位。同时,我们知道,反抗权是对抗国家权力的最高形式,它的行使针对的是国家权力的趋恶现象,是一种“最终诉求”,而诉求的对象恰恰是不正当的法律侵害与政府的非法行为。所以,它必定超越于法律之上,凌驾于国家权力之上,具备非凡的至上性。

  二、反抗权在中国的生存状况

  (一)反抗权的中国现状

  1.宪法中未明确确立其为基本权利。宪法调整的对象是政府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其目标就是人权的保障和权力的控制。而反抗则是公民对抗国家权力的最高形式,所以,宪法作为维护人民权利的最高法律,应该也必须明确公民的反抗权。

  2.目前,反抗权的确立在我国只局限于行政法领域中。

  (二)反抗权未确立的原因

  1.理论争议僵持不下,立法者犹疑不决。对于反抗权应否在中国确立的问题,赞成者认为:反抗权是自然法赋予人类的,是人民合法合理的行为,是神圣不可侵犯的。由于立法者会听取各方意见,因此,立法者必定会游离于这二者之间,寻求一个最佳利益点,决定是否确立反抗权。

  2.制度结构的天生缺陷,束缚反抗权的发展。由于社会主义国家包括我国在内一直反对分权制衡学说,主张议政合一,而自己的权力约束机制又不够强大,以至于国家权力侵犯公民权利的现象十分严重。

  3.中国民众的反抗意识淡薄。而这,又是建立反抗权的一大难题。

  (三)确立反抗权的重要价值

  在公民和国家的关系中,人权对于人的价值表现为以人权制约国家以善待它的人民。而反抗权对于中国的价值却远不止于此,对于法治建设、对于人权保护等都有重要意义。明确反抗权的价值,也就明确了将反抗权法定化的目的所在,同时,亦可看出法律对于人权保护的重要作用。

  1.确立反抗权以推进社会主义民主事业发展。无论在政治层面还是在社会层面,作为人权重要分支的反抗权与民主都是相辅相成的,二者互为条件,彼此支持。

  2.确立反抗权以加快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真正的法治,是拿起公民权利的武器,行使反抗权。当反抗权被我国法律所承认之时,便会给法治建设带来有益的转折。

  3.确立反抗权以促进法与人权的共同发展。首先,得到确立后的反抗权,使得法律(除宪法以外)被置于公民权利的审视下,接受合不合法的检验,反抗权的确立,可以使人们运用自己的先天能力去认识什么是人权以及人权的发展规律,促使人们为了权利而斗争。

  三、反抗权立法模式之构想

  我国有着自己独特的国情、制度与文化,因此,对西方反抗权可以借鉴,却不可盲目照抄照搬,否则,只会适得其反。所以,我们要探索出适合中国人自己的反抗权,即中国式反抗权!笔者认为,我国反抗权的行使要件应该从主体、客体、行使目的及实施限度四个方面考虑,同时,也要建立起一个完整健全的反抗权法律保护体系(宪法保护、立法保护、行政法保护、司法保护),以确保反抗权的正常行使,使我国法律对人权保护的功能进一步完善。#p#分页标题#e#

  参考文献:

  [1]夏勇.中国民权哲学.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4.

  [2]侯键.表达自由的法理.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8.

  法律毕业论文格式范文篇一

  论刑事法律关系

  一、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

  正如上文所述,某一特定部门法对其所指向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从而形成某类特定的法律关系。然而,什么是刑事法律关系,我国刑法学界尚未形成普遍的观点。

  (一)有关刑事法律关系概念的主要观点

  目前刑法学界的对于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主要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之分。

  广义说是建立在刑事一体化理论的基础之上的。它将刑事诉讼法,刑法和刑罚执行法看作是一个整体,共同组成刑事法律部门。所以,刑事法律关系是由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刑法关系和刑罚执行法律关系所共同组成的法律关系。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刑法关系是实体法律关系,是其他程序法律关系产生的基础;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和刑罚执行法律关系是程序法律关系,是实体法律关系实现的前提和途径。

  狭义说是将刑事法律关系理解为刑法法律关系。此说主张仅从刑事实体法律上对刑事法律关系进行定义。该说将刑事法律关系概念界定为,在刑法法律规范的调整下,国家和犯罪人之间所形成的特殊权利和义务关系。或者表述为,由刑法规范调整的一种社会关系,是国家司法机关与实施违反刑法规范行为的人(包括法人)之间产生的,在定罪与量刑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刑事法律关系的突出特点

  相对其他法律关系而言,刑事法律关系具有不平等性和更加严厉的强制性的特点。这也是刑事法律关系最基本的特点。传统的法学观念认为,刑事法律是保护国家政权以及维护国家政权的各种社会关系。鲜明的阶级性是我国刑事法律的突出特点,这必然得出我国刑事法律关系具有不平等性这一结论,即处在刑事法律关系之中的国家与公民(犯罪人和被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不对等的。在整个刑事法律关系之中,国家的代表——司法机关,始终以主导者的身份出现,支配着整个刑事法律程序。从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到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再到法院的审判,最后交付司法行政机关执行刑罚,国家始终处于刑事法律关系的主导地位。被告人(指代犯罪人),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虽然依法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但是他们始终处于一种被支配的地位,即他们的权利享受需要一定的前提条件,并且需要履行某种义务。

  同时,刑事法律规范是一种禁止性规范,也就是一种强制性规范。具有强制性,是所有法律关系的共性,民事法律关系和商事法律关系等同样具有强制性,这是由法的强制性决定的。但是,刑事法律关系所体现的强制性最为严厉,统治阶级以国家的名义制定了刑事法律,确立了刑事法律关系,社会成员一旦进入这种法律关系,就只能处于服从地位,这就是刑事法律关系的强制性。

  二、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二元结构”向“三元结构”的转变

  20世纪后半叶,传统刑法学上的犯罪的概念受到了来自被害人学理论的挑战。在越来越强调个人权利和自由的今天,法律更加凸显对个人尊严和个人权利的保护。在这样的背景之下,犯罪不仅仅是被理解成为对国家和社会的威胁和侵犯,而是更加强调犯罪对被害人个人权利和自由的侵害。

  (一)三元结构模式的建立

  在传统的犯罪概念之下,一般认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当然的被认为只有犯罪人和国家,这就是刑事法律关系的犯罪人与国家的“二元结构模式”。而当犯罪不仅仅被视为是个人对国家和社会的侵害时,刑事法律关系也究不再只是犯罪人与国家二者之间的关系。在新的犯罪概念之下,必然会得出刑事法律关系主体不仅包括犯罪人、国家,还包括被害人的结论。即“三元结构模式”。

  实践证明,将被害人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能够更加合逻辑地解释犯罪人、被害人和国家的三方关系。比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获得物质赔偿的理论依据问题:在二元结构模式下,如果犯罪仅仅是犯罪人对国家和社会的侵犯,那么犯罪人无需对究自己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进行物质赔偿。这样无疑是即不符合立法实际和司法实践,也不符合普通民众的法感情的。但是,在三元结构模式下,犯罪不仅仅是对国家和社会的侵害,更是对被害人的侵害。所以犯罪人应当就自己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这就很好的解释了这个问题。鉴于此,应当将刑事法律主体由犯罪人与国家的“二元结构模式”转变为犯罪人、被害人和国家的“三元结构模式”。

  (二)三元结构模式下,各主体之间的关系

  传统“二元结构模式”中,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只需要考虑犯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然而在“三元结构模式”下,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关系更为复杂。

  1、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p#分页标题#e#

  在此关系中,犯罪人侵犯或者是威胁了被害人个人的权利或自由,并造成了相应的人身或财产的损害。犯罪除了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处罚以外,还应当对被害人于以物质上的赔偿(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我国尚未支持被害人的精神赔偿);而被害人既有权要求对犯罪人进行惩罚,追究其刑事责任,也有权要求犯罪人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实际上,犯罪人与被害人是刑事法律关系中最具冲突性且最为持久的一对范畴。在国家和法律追究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之前便已经产生,并且不一定以犯罪人最终承担刑事责任而结束。当然,在某些犯罪中是没有犯罪对象的(如组织偷越国边境罪),从而就更谈不上由犯罪被害人了。

  2、犯罪人与国家的关系

  犯罪人与国家在此关系中,犯罪人破坏了国家的统治秩序,因此国家会动用刑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是,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犯罪人也有权要求国家保护其合法权利不受侵犯;而国家除了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外,还应当切实保障和维护其法定权利,在刑事法律程序中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等原则。在刑事法律关系中,犯罪人与国家是重要的一对范畴.只有明确犯罪人与国家的关系,认定犯罪行为侵犯了何种社会关系,才能准确的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3、被害人与国家的关系

  自20世纪中叶以来,随着全球性的刑事法改革浪潮和被害人学的兴起,此对关系范畴逐渐被纳入整个刑事法律关系的框架中进行研究,而且日益受到各国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视。在此关系中,被害人有权向国家主张行使个人追究犯罪(刑事自诉)的权利。在国家怠于保护公民的情形下,被害人的权利遭受犯罪人侵害时,被害人还有权要求国家补偿。如此同时,被害人也有义务积极配合国家司法机关追究犯罪,如提供线索和证据、出庭作证等。但是,必须认识到的是,国家对于被害人的权利既要予以保护,同样也要进行必要制约,从而使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权利分配不至于失衡。在具体的刑事诉讼活动中,这对范畴具体表现为被害人与侦查、公诉、审判以及刑罚执行机关之间的关系。

  三、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主体活动的目标和方向。没有客体,主体的活动就失去了目的性,构成法律关系内容的权利义务也会成为空洞的形式。解决主体间的责任分配问题是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都是围绕着这一问题而设定的,法律责任就是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目标和对象。所以,在“三元结构模式”的刑事法律关系中,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刑事法律关系主体间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应该是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刑事法律关系不仅是客观存在的,而且在刑事法律体系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笔者希望通过本文的论述,推动我国刑法理论对刑事法律关系的深入研究,从而能够使刑法理论更具有系统性和科学性,同样,也希望在刑事法律关系理论的指导下,刑法实践将更具有规范性和公正性。

  参考文献:

  [1]梅文娟,论刑事法律关系三元结构下的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载《江汉论坛》,2010年4月。

  [2]刘贵萍,许永强,论刑事法律关系“三元结构模式”的建立,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

  [3]陈肖华,论刑事法律关系,载《山东法学》1999年第3期。

  [4]张小虎,刑事法律关系的构造与价值,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69页。

  [5]朱昌波,论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界定,载《北京警察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

  [6]张小虎,论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载《中国刑事法杂志》,总第44期。

  [7]谢望原,论刑事法律关系,载《法学论坛》,1999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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