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网络安全法律

时间:2016-11-01 分类:通信

  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日新月异迅猛发展,伴随而来的计算机网络安全问题也日益凸显,在网络犯罪、网络病毒、黑客入侵等方面网络安全问题亟待解决。个人信息安全的问题随着新兴技术的产生发展层出不群,近几年来,“人肉搜索”和“艳照门”事件不断引发公众热议,带来十分恶劣的影响,以及关于个人网络信息的泄密事件频发,使我国对于个人信息网络安全问题必须置于一个新高度关注。

网络与信息

  【摘要】伴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及服务逐渐加速社会的质变和转型,互联网全球化正在以一个全新的姿态占领成为促进世界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的必不可少的砝码,个人信息网络安全问题成为了社会关注的焦点。但由于我国缺乏对个人信息网络安全相关法律保护体制,使得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救济充满了挑战。因此本文围绕个人信息网络安全中存在的各种法律问题,进而根据现实情况有针对性的从法律和政策的角度提出完善和解决办法。

  【关键词】个人信息;网络安全;法律问题

  前言

  对于个人信息的概念界定,目前在国际和国内立法上比较倾向于采用识别法,主要是通过利用个人信息所提供的信号能否可以直接或间接识别出信息主体的的一种识别定义方法。其中详细包括信息个人的姓名、族别、性别、身高、血型、年龄、身份证号、联系方式、家庭住址、身体健康状况、宗教信仰以及网络使用过程中的IP地址和网银支付信息等。在我国学术界和立法界对这种以“识别”作为基本要素的个人信息定义方法得到了普遍认可和适用。[1]当前,网络作为继报纸、电视、广播之后出现的一种新型的社会资源。

  一、个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的必要性分析

  (一)侵犯主体十分广泛

  个人网络信息的侵权主体可以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而自然人不仅包括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主体扩大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最大的区别点即在于不同主体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这里我们所指的自然人实际上即指网络使用者,他们主要通过以互联网为媒介泄露国家或他人信息和秘密窃取、篡改个人信息等方式进行一些侵权行为。此外,还包括网络服务提供商(InternetServiceProvider,简称ISP)和网络内容提供商(InternetContentProvider,简称ICP)两大主体。网络服务提供商是指一些大型经营机构主要为互联网使用者提供信息存储、传递、处理等服务的一些提供商,ISP在中国主要存在的企业形式有中国电信通讯、中国联通通讯和中国移动通讯。[2]违反限制其行为时就会构成侵权行为的发生:一方面为违反保持中立义务,干涉他人发送、信息获取的方法。另一方面指违反保密义务,通过利用职务优势泄露他人信息或者进行商业盈利活动。而网络内容提供商是指借助互联网平台给上网用户提供具体信息服务的主体,[3]例如,新浪,网易,腾讯、CSDN等网站。它的主要功能是网络用户可以通过互联网媒体平台进行信息共享以及在ICP管理的域内查询信息。[4]而ICP在发布信息时很容易未经信息主体同意将侵犯他人个人信息的内容擅自提供给他人利用。

  (二)侵权的客体兼具双重属性

  双重属性即指人格性和财产性。凡是与人格形成与发展相关是都可以构成人格权客体。[5]由于个人信息的独特性,对人格性理解主要是信息主体的人格尊严问题,当个人网络信息遭到侵权后,间接会到侵犯到网络用户的姓名权、隐私权或者名誉权等,实际上对于网络用户来说即侵害到其人格权。而信息技术的发展又凸显了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一些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对于商家来说具有潜在的商业机会和利益,因此商家就会利用这种便利借助各种可能的渠道收集并且出售给第三者。尤其是在电子商务和各种社交娱乐方式的出现后,许多人将自己的个人信息发布到网络,例如购物网站的联系方式、注册聊天交流网站时填写的兴趣爱好和年龄等。一方面,在利益的驱动下,商家为了寻找扩大消费者群体,就会想方设法获得有利信息;另一方面,当网络信息提供者ISP和ICP主体就会通过允许他人收集和使用其他人信息使自己获得经济利益。

  二、我国个人信息网络安全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缺乏系统的法律保障

  宪法修正案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对个人信息领域的保护实际上就是一种对人权的尊重与保护,它通过规定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从而实现宪法对人权的保护,其中详细确定的知情权、安全保障等一系列内容为个人信息保护提供了方向。目前,很多国家都制定了个人信息保护法,部分国家因为现实需要还制定了专门处理个人信息的单行法。虽然我国也进行了保护个人网络信息的立法研究,但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却因为种种原因并没有出台,其中齐爱民先生与周汉华先生对于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先后提出了自己的意见,但结果不容乐观。在网络上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条款就更是少之又少。我国主要通过部分法律法规的条款以及一些网站的隐私保护声明来实现对个人信息网络安全的保护。尽管刑法从刑事保护方面对个人信息提供了支撑,但刑法主要针对的是侵犯他人的信息安全已经达到了严重危害社会的程度才适用刑法的保护,对情节达不到严重标准的,自然无法规制普遍遭遇到的信息泄漏或被他人非法利用的情形。[6]此外,我国法律还存在结构单一的问题,无法应对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产生的新型个人信息的网络安全问题。因此,缺乏系统的法律保障,使得对个人信息网络安全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与救济。[7]#p#分页标题#e#

  (二)行业自律规范缺乏强制性

  行业自身规范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方面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个人信息的安全问题主要针对于互联网行业,其中以腾讯,网易网站为例,在隐私政策保护方面,虽然也对网站在信息处理过程中规定了信息安全和知情同意的相关内容,但在责任划分方面并没有具体规定,个人信息泄漏后由谁承担责任,以及由谁对信息消费者补偿的问题仍然没有解决,即便有行业自律机制,个人信息主体的赔偿也无法落实,承担责任与法律救济形同虚设。[8]CTOC模式是一种简单的用户对用户的交易模式,指在一个大型交易网站中,有成千上万的买家和卖家,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进行交易活动,淘宝网和京东网就是典型的代表。但这种模式也存在着弊端,临时性和买卖双方身份的随意性是一个很大的问题,易导致交易的不稳定和出现安全隐患。

  (三)刑事程序立法仍需完善

  在个人信息网络安全的保护方面,刑法虽然发挥了其作用,在他人侵犯个人信息网络安全时,利用刑法的规制方法进行制裁时仍然受到了很多限制,在刑法程序方面,对个人信息网络犯罪的调查取证程序规定时,并不明确具体,导致对很多个人信息侵权案件的举证带来了很多困难。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仅仅规定了电子邮件作为扣押书证、物证的范围,电子邮件实际上只是一种用户互相交流的方式之一,也是互联网信息网络的其中一个功能,因此不论在网络的调查范围,还是取证方式上都存在弊端,无法涵盖所有的网络用户的信息传递渠道,对于信息网络犯罪案件中的调查取证问题仍然是一个漏洞。[9]另外,在程序立法方面,与传统法律相结合的兼容性也不够,导致刑事程序立法过程中,并没有很好的结合实际情况,导致出现一个执法过程的真空地带。

  (四)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够

  在知识信息时代,知识经济是以区别于有形资产而存在的以知识和技术作为经济增长与发展的主推动力的一种经济形态。知识产权在促进经济发展方面的作用日益增大,当然必不可少的会成为违法犯罪分子的关注的焦点。目前在我国在著作法保护领域,仍然未提及到数据库保护。个人网络信息安全其中很大一部分涉及到知识产权领域,例如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和地理性标志等。由于网络发展迅速的特点,网络的传输和储存过程中势必会导致很多的作品涉及到作者的信息被复制、篡改等恶意使用行为的出现,大数据时代下,跨境传输过程中的个人信息网络安全也不容小觑。

  阅读期刊:《网络与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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