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竞技中贿赂犯罪比较研究

时间:2013-11-29 分类:体育教育

近代体育运动经过百年奋斗,步入了鼎盛时代。然而,繁荣和发展的背后往往隐藏着 腐败和衰落,在体育竞技领域迭出不穷的贿赂犯罪尤其证明了这点。长久以来,各国的 体育运动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不得不处理在体育领域中出现的各种各样的贿赂和腐败。 \"假球、黑哨、放水\"之类现象是贿赂行为的重要外在表现,早前为媒体所曝光的国际 奥委会\"盐湖城申奥贿赂事件\"可以视为贿赂行为在体育领域中的一种扩张和恶化趋势 。通常认为,体育领域内的贿赂和腐败是体育职业化和体育博采之不幸副产品。当参加 比赛成为运动员的职业,且比赛结果与商业利益紧密相关,意图从特定比赛结果中寻求 利益者不可避免地会向运动员、裁判员等行贿以确保该结果的实现。此外,体育竞技中 的贿赂行为往往与赌博具有密切联系,是赌博主体谋求左右竞技结果的主要方式。随着 政府许可和非法赌博的出现和不断增长,以事先决定比赛结果而获求巨额赌博利益也逐 渐获得可能以及成为现实。但贿赂行为的实施并不一定是为了赌博,贿赂主体为满足其 他商业或者荣誉方面的需要也会实施体育贿赂行为,如球队为了保级或争得名次,教练 、运动员或者有关体育管理人员为谋取商业利益和荣誉。体育竞技中的贿赂行为导致竞 赛所追求的公平、和平等实质意义丧失,体育竞技演变为一种欺诈活动。

各国为了抵制贿赂和腐败对体育领域的入侵,采纳了各种预防方案和解决途径。比如 ,足球强国巴西为保证比赛中裁判的执法公正,设立了比赛观察员制度,对于赛场上出 现的纠纷由独立于司法部门之外的足球法庭依照纪律条例裁决。而意大利更为体育比赛 中的运动员和裁判管理制定了严格的行规,设立了专门调查违反行规事件的办公室。一 般而言,各国的体育管理部门倾向于绕过司法途径,将比赛中出现的裁判\"黑哨\"、运 动员\"假球\"等事件在行业内部通过纪律制裁以及行政干预来予以处理。然而,体育竞 技中的贿赂行为以及引发的\"黑哨\"\"假球\"等现象不仅影响了比赛结果,破坏了公平 竞争的体育精神,而且严重损害了公众利益。所以,这种现象自然会超出行业自律的范 围,导致司法介入,进入刑事政策的视野。刑事政策需要对体育竞技中贿赂行为进行价 值判断,评价该现象的社会危害性,进而决定刑法干预的可能性和现实性。应该说,体 育竞技中的贿赂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已形成国际共识,如果对该行为不予刑法规制 ,就会给整个社会一个消极的暗示,即在某些特殊的领域内,可以无视公平、公正的\" 游戏\"规则,行贿受贿可以逍遥法外,这是为法治国家所不容许的。

鉴于体育竞技中贿赂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许多国家的刑法都对体育竞技中贿赂犯 罪作了规定。本文即主要是从刑法规范的角度,对中外规制体育竞技领域中贿赂犯罪所 作的比较。比较法经常反映着世界范围内的趋势,能教会我们必须展望些什么,哪些问 题能更好地以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我们希望,这种比较研究的方法所呈现出的结果, 是对我国规制体育竞技中贿赂犯罪的合理展望。

一、外国对体育竞技贿赂的刑法规制

各国刑法大都设立了贿赂罪,但基于社会结构、经济制度以及立法目的之差异,贿赂 罪的构成要件不尽一致。大陆法系为了追求法典的凝练,一般没有就体育领域中的贿赂 犯罪作特别规定。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就必须探求刑法关于贿赂罪的规定是否适 用体育竞技中的贿赂行为。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仰仗解释的功效。随着社会的变迁, 刑法必须面对各种新的\"犯罪\"现象,在立法作出反应前,法院必须解释刑法以适应新 的情况。\"解释使法真正有效——它胜过科学的一切理论的思考与科学的假设,常常也 胜过现行的法律条文本身。\"(注:[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 ,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页。)例如,德国刑法典第331条第二款规定:\"法官或仲 裁人,对现在或将来的职务行为,为自己或他人索要、让他人允诺或接受他人利益的, 处5年以下监禁……\"根据德国学者的解释,\"仲裁人\"应该包括体育比赛中的裁判员 。所以,德国刑法将体育竞技中的裁判受贿纳入规制范围。法国刑法典第432-11条和日 本刑法典第197条也有类似规定,对于裁判、运动员等在体育比赛中的受贿行为是否构 成受贿罪,都需要依照规范作行为主体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

普通法系以判例法为特征,但也存在大量的制定法。美国法对受贿罪依主体不同规定 了三类情况,第一类为公务贿赂,第二类为准公务贿赂,第三类为业务受贿,其受贿者 是:(1)一个公司或商店的雇员可能成为批发商或其他人的受贿人;(2)体育运动、竞技 比赛等活动中的职业的或业余的运动员和裁判人员也可能成为受贿人。(注:储槐植: 《美国刑法》(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69页。)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18 编第224条对体育竞赛中的贿赂罪规定如下:(a)任何人实施、意图实施或与其他人共谋 实施任何商业计划,明知该计划的目的是以贿赂影响比赛,而使用任何方式以贿赂影响 体育比赛的,依照本条处罚金、五年以下监禁或二者并罚……(c)本条中:(1)\"商业计 划\"是指通过使用州际或外国商业的用于运输或交通的任何设备全部或部分完成的任何 计划;(2)\"体育竞赛\"是指在个人或团体竞争者之间(不考虑业余或其中具有专业地位 的竞争者)举行的且在举行前予以公开宣布的任何体育竞赛;(3)\"人\"是指任何个人和 搭档、公司、协会或其他实体。#p#分页标题#e#

此外,美国的许多州都对体育竞技中的贿赂犯罪作了详尽的规定。有的州是在贿赂罪 的规定中列举了裁判作为犯罪主体,比如1972年密西西比州法典第97-9-5条关于贿赂罪 的规定,其犯罪主体包括陪审员、仲裁人和裁判。还有很多州是就运动贿赂(sports bribery)作了专门的规定。如堪萨斯州的刑法规定:\"所谓运动贿赂是指:(1)在体育 竞赛中,向运动人员给送或提供利益或者许诺给与利益,意图使其不尽力发挥技能;(2 )向体育行政官员或裁判官等给送、提供利益或者许诺给与利益,意图使其不适当履行 职务。\"此外,该州刑法还特别规定:体育竞赛,包括一切公开举行的职业的或业余的 比赛;运动人员则是指一切参加或可能参加竞赛的运动员、运动队之成员、教练、管理 人员、训练技师以及其他一切与运动员和运动队有关的人员。而在体育赛事中,因前述 原因收受他人财物或利益的,也构成相应的犯罪。(注:See Leigh Edward Somers,Economic Crime Investigative principles and Techniques,New York,1984,p.194.) 有类似规定的还有爱荷华州、新罕布尔州、密苏里州、特拉华州等。各州法典在体例安 排上,一般将运动贿赂罪列为欺诈、伪造罪的章节下。比如,哥伦比亚州法典规定的运 动贿赂罪与商业贿赂罪并列归属于欺诈罪一章中。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发现,美国各州对 运动贿赂罪一般是就行贿者作的规定,然而对行贿者与受贿者不作区分,同样处罚。在 处罚范围上,并不限于运动员和裁判,包括教练、训练者等可能影响比赛结果的人都可 以成为该罪的主体。显而易见,相较德国刑法,美国对体育贿赂犯罪的规定更易操作, 处罚范围更广。或者说,至少从刑法规范上,美国作了更严密的\"防御\"和\"处罚\"设 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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