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6-12-02 分类:公司法
我国目前主要的人格权理论源于德国,但是经过多年的理论研究,我国目前已经形成了自己的人格权体系,即我国民法理论中传统的人格权体系:人格权作为属概念统领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两个种概念的独特树形人格权体系。
摘要:随着我国人格权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传统的人格权体系的内在的逻辑矛盾逐步凸显,从而,阻碍了人格权理论的发展,限制了人格权的法律规制及司法保护。只有通过客观描述我国民法理论中传统的人格权体系,分析研究该体系的矛盾与问题,并以此为切入点,为最终达到重塑人格权体系的目的提供方向性指引,从而为人格权理论研究、人格权体系发展乃至于人格权立法提供一定的借鉴。
关键词:人格权;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体系问题
一、我国民法理论中传统人格权体系的模型
(一)人格权
在世界各国的民法理论中,关于人格权的内涵众说纷纭,从不同角度对人格权的内涵进行界定。以人格权的客体和法律特征提炼出人格权的内涵,已经成为了我国人格权理论界的通说,其标准表述为: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专属享有,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其独立人格所必备的固有权利[1]25。人格权的客体就是以人格权为中心形成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所指向的对象。目前,我国理论界有三种学说:人格利益说、人格要素说以及伦理价值说。针对三种学说,理论界经过长时间的争论,也没有定论,但是人格利益说得到了大部分学者的支持,成为通说;该学说主张:人格权之客体与其他民事权利之客体有共同之处,即利益是民事权利的核心,每一种民事权利都对应着相应的利益,人格权也不能例外,其客体就是人格利益,这种人格利益既可以是精神层面的,也可以是物质层面的;经过学者的进一步论证又得出人格利益又分为两种,一种是一般的人格利益,即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等,另一种是具体的人格利益,也就是我们经常说的隐私、姓名、名誉等等。因此,人格利益并不是人针对自己身体的利益,也不是将自己肉体当作客体,而是针对高于人身的行为自由以及精神自由等利益[2]。
(二)一般人格权
我国的一般人格权概念引自德国,但是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并不存在于《德国民法典》。关于一般人格权的概念的最清晰的来源是由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根据德国《基本法》中关于保护“人类尊严”和“自由发展人格的权利”的相关规定,1954年德国帝国最高法院对“读者来信案”的判决表述为“一项一般的、主观的人格权……”经过我国学者的翻译研究,从而在我国创设出一般人格权的抽象性概念。一般人格权作为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的概念,从我国的人格权理论逻辑上来讲,是指公民或者法人享有的姓名、隐私等具体的人格权利的概括,并且能都决定这些具体的人格权利的权利,它对于具体人格权有着统领且决定的作用[3]。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以及人格尊严是组成一般人格权的主要内容,这种观点已经被我国大部分学者接受。所谓人格独立,人格权利主体不依附于任何其他个人或者组织,且对自己的人格利益具有绝对的支配权;人格自由,则是指保持人格的自由和发展人格的自由,保持人格自由即是保持做人的资格,发展人格的自由就是不断发现自己的作为人的而应当享有的各项人格权利;最后,人格尊严则是指每个人都应有得到他人尊重的权利。一般人格权是一种弹性权利,可以随着社会的发展,将值得法律保护而尚未被法律承认的人格利益纳入到一般人格利益之中,依一般人格权的法律制度进行保护[4]。从理论上具有解释功能、补充功能和创造功能,从而能够弥补因具体人格权天生的封闭性缺陷而产生的人格权保护中的漏洞。
(三)具体人格权
人格利益被分为一般人格利益和具体人格利益。那么,具体人格权为以具体人格利益为标的的人格权。为了使这些已经被人们和法律接受的人格利益得到法律更直接的保护,可以通过立法技术或者法律拟制由法律对不同的人格利益直接作出差异性的规定。我国法律中规定了大量的具体人格权,主要包含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法院的各类司法解释之中。主要有: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等具体人格权。具体人格权在立法上得到确认,不仅有利于民事主体直接依据法律条文维护自己的人格利益,并且能够有效的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至于在人格权审理案件中因过分适用一般人格权制度而引发的裁判不公平不公正的现象。综上所述,我国民法理论中的传统人格权体系由人格权、一般人格权以及具体人格权构成。三者组成树形结构,前者位于体系顶端,后两者位于第二级,其余具体的已经被法律规定名称的人格权位于第三级,那些处于争论期的尚未并法律承认的人格利益位于第四级或者更靠后的级别。以客体和作用为标准,可以将我国的人格权体系表述为人格权分为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的客体是一般的人格利益,其作用是指导具体人格权,并将没有规定为人格权的人格利益的保护责任归属于自己。而具体人格权是把每一个具体的人格利益作为客体,调整和保护该种具体人格利益[1]29。#p#分页标题#e#
二、我国民法理论中传统人格权体系的问题
(一)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的逻辑矛盾
在我国目前的人格权体系之中,人格权作为一个属概念统领着两个种概念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而且,针对这两个种概念之间的关系,通说认为前者是后者的抽象化。从而,使一般人格权与人格权之间产生了严重的逻辑矛盾。如果将人格权视为权利总称,并区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那么,二者在人格权体系内是处于同等地位的两个权利概念。从逻辑理论出发,人对于事物的认知总是从个别到一般的;放诸于人格权体系之中,也即是说,具体人格权应该是首先按被人们认知并接受的,随着其数量的不断增加,法学理论研究者认为需要一个抽象性、概括性的概念来对其进行总结与升华,或者需要一个“一般的权利概念”来统领着已经被人们认知的具体的人格权,一般人格权便应运而生;虽然在理论构想上没有任何问题,但是在体系构建中,却忽略了在人格权体系之中两者处于同等的地位,致使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在人格权体系的地位上产生了冲突。不仅如此,如果一般人格权作为统帅着具体人格权的权利存在,那么,人格权的界定又该如何?根据德国人格权体系的奠基人基尔克在著作《德国私法》中的概述,一般人格权是在对个别人格权的研究中归纳推导出来的,个别人格权是以一般人格权为中心向外延伸的。照此看来,我们对于一般人格权的定义并没有错误,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德国的人格权理论中,人格权这一概念是无迹可寻的,因此不会产生人格权体系上的矛盾冲突。然而,我国人格权理论界始终认为存在人格权这一统筹性的概念,并且人格权的地位在于一般人格权之上。这样的话,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在逻辑构成上也是存在着矛盾的。对于我国目前人格权体系中出现的种种矛盾,很多学者都提出了自己的理论进行辩解。主要可以区分为两种:第一种观点认为:人格权是对各种特定人格权利的抽象概括;一般人格权则是以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总括性权利[6]。分别对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进行定义,企图以概念上的区分,从而化解人格权体系逻辑上的矛盾,但是仔细研究发现,“各种人格权利的抽象概括”与“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之间的区分是什么?事实上两者概念并没有质上的差别,只是在文字表述上稍有差别。所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的定义,事实上都是对于所有人格法益的抽象,其实就是一个概念。如果这种概念能够成立,只是造成了人格权体系中的概念重复。与这种观点类似,还有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其实质是通过立法技术将所有人格利益聚合起来的人格权,并通过法律条文赋予公民或者法人[6]。换言之,就是在法律已经确定的部分具体人格权之外,为了弥补人格权保护的法律漏洞,从而要求一般人格权应该具有抽象、概括以及聚合人格利益的特征。这种论述似乎是对德国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论述进行的直接引用,德国的人格权体系中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确实是作为对应概念存在的,而且一般人格权在德国的民法中的主要作用就在于补充或者扩大其民法典第823条的保护范围。但是,我们必须注意在德国的人格权体系中,并不存在人格权这一概念,也就是说在德国的人格权体系中不会产生一般人格权与人格权的矛盾的问题。第二种观点认为:一般人格权是具体人格权之外的其他人格利益。此种观点似乎解决了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在逻辑结构上的冲突。其实不然,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均引自德国,德国法学家拉伦茨对两者关系总结“一般人格权是基础,特别人格权是一般人格权的一部分”;日耳曼学派的代表人物科勒也认为没有一般人格权就没有其他的人格权利,它是一切个别人格权利的来源;至于德国在一般人格权在司法实践中的起源,德国帝国法院直接引用《基本法》中关于“人格尊严”以及“自由发展人格的权利”的规定引申出一般人格权的理论。两种权利之间在理论逻辑结构上是存在重合的,并不是上述观点中所阐述的那种互不干涉的关系,甚至根据德国的人格权理论,我们可以认为一般人格权就是对于具体人格权的抽象概括,具体人格权是从一般人格权的类型化后的产物,两者在人格权体系中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
阅读期刊:《人民论坛》
《人民论坛》是由人民日报社主管、为全国中文核心期刊、国家期刊奖百种重点期刊、国家百种重点社科期刊。1992年创刊,国内外公开发行,2006年改成双周刊。在各级党政干部、企业管理者和知识分子群体中有着重要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