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6-09-23 分类:行政管理
信赖利益我相信大家可能还不是很熟悉,下面小编帮大家科普一下什么是信赖利益,让我们大家共同学习一下,信赖利益指的是如果信赖利益损失,指一方实施某种行为(如订约建议)后,另一方对此产生信赖(如相信对方可能与自己立约),并为此发生了费用,后因前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未成立或者无效,该费用未得到补偿而受到的损失。
随着法律越来越完整,漏洞越来越少,国家也有专门的行政法律对这一方面进行解读,下面小编介绍一篇《行政法学研究》是教育部主管、中国政法大学主办。杂志囊括百家、兼容并蓄,荟萃行政法理论与实务成果,弘扬行政法治精神,为中国向政法的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主要是面向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各级人大法制工作机构和公安、工商、税务、土地管理、环保等先哲执法部门的专业期刊。
摘要: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渊源及其内涵出发,对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理论学说进行梳理,提出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针对问题提出完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途径。
关键词:信赖利益;理论学说;完善途径
一、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产生、发展及内容
(一)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产生及其发展
在以德国、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法中的诚信原则对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形成和发展有着直接影响。二战以前,行政法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处于萌芽状态,没有系统的法律规定,更没有司法实践。二战后,该原则在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发展起来,诚实信用原则最初在联邦德国被引用到行政法上,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二战后的德国首先得到确立,后发展成为很多国家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1956年德国行政法院在“安寡金”案的判决中首次提出信赖利益保护的内容。当时,德国法院的判决认为,行政法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和依法行政原则应当用平衡办法来协调。宪法法院认为信赖利益保护是法的安定性原则的外化形式,如果行政主体侵害行政相对人有法律依据的信赖利益就会被法院认定为违反了法的安定性原则。随后该原则在德国渗透到全行政法领域,德国很多行政法规范中都规定了信赖利益的保护。特别是1976年的德国《行政程序法》明确规定了信赖利益的保护。通过《行政程序法》的规定,确立了该原则在整个德国行政法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而且该原则也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了可操作性。德国在《行政程序法》之后制定的《租税通则》和《联邦建设计划法》等行政法中都明文规定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随之,该原则在日本、意大利、法国、韩国、丹麦等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被确立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这些国家和地区在德国的基础上继承、完善和发展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成为这些国家和地区行政法的基本法律原则之一。在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没有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明确规定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但也确立了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相近似的原则,比如美国的禁止翻供原则,英国的自然正义原则都体现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内容。孙德岩学者认为,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各国行政法中被确立,是行政法发展的必然要求,该原则不仅有利于维护法的安定性和社会稳定性,更有利于维护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上的合法权益。[1]
(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内容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基本内容为: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理性、正当性的信赖利益应当被保护,行政主体非经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更改已经生效的授益行政行为,如果的确因为公共利益需要而撤销和废止的,应对由此撤销和废止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在法律效力上具有先定力、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就行政主体而言,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力,非经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更改行政行为的内容或者重新作出新的行政行为;就行政相对人而言,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行为作出之后不得擅自否定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或者歪曲地理解其内容,非依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也不得擅自更改其内容;就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来说,88都必须遵守和承认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所确认的行政法律事实和行政法律关系。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具体内容包括五大构成要件。一是信赖利益的存在是该原则适用的基础和前提,如果没有信赖利益的存在,行政相对人就不能有正当性、合理性的信赖利益,也就无从对行政相对人的利益进行保护。二是基于行政行为的信赖利益产生之后,没有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任何行政主体不得任意更改、撤销、废止。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产生行政法上的效力,该行为就被推定为合法行为,信赖利益就被推定为合法利益,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必须遵守。只有在符合法定条件和经过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才能停止该信赖利益保护的执行。只有这样行政相对人才能对其行为进行科学预测和安排,社会秩序才能连续和稳定。三是该信赖利益对行政相对人产生了实质影响。由于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被推定为合法行为,行政相对人根据行政行为所获得或即将获得利益与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且这种利益对行政相对人产生实质影响。四是该信赖利益值得保护。信赖利益值得保护主要强调该信赖利益是正当的利益,是公民对行政主体实施的行政行为而获得或即将获得的利益深信不疑,在主观上强调行政相对人的善意无过错。五是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被行政主体所侵犯应得到补偿。“有权利就必须有救济”,否则权利就得不到实现,所以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被行政主体所侵犯应得到补偿。#p#分页标题#e#
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理论学说
学术界对行政法领域中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一直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主要学说有“诚实信用说”“法的安定说”和“权利保障说”三种:
(一)诚实信用理论说
诚实信用原则本是民法上的基本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实施民事行为过程中,应当讲诚实、守信用,正确的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诚实并不欺不诈,做到意思真实、行为合法、不规避法律和歪曲合同内容等。[2]部分学者认为,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究其本质是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在行政法上的类推,行政法与民法相比是年轻部门法,其理论体系的完善必然受到民法中传统的理论影响和类推,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就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是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理论基础和源泉。德国学者拉班德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得支配公法领域,一如其于私法领域;苟无诚实信用,则立宪制度将不能实行。”[3]行政法领域中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跟民法领域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在本质上是一样,虽然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调整的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调整的是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非平等关系,但也要求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要讲诚信,该原则主要调整行政主体依法行政,同时也约束行政相对人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要求行政相对人在实施任何行为时都要符合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只有该原则既约束行政主体又约束行政相对人整个社会秩序才能持续和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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